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
新北市水上安全救生協會
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
■壹、依據
-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體委會)99年2月24日體委全字第09900035163號令公告之「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12條。
- 本會組織章程第6條。
■貳、目標
- 確保救生員證照核發品質,落實執行救生專業人員認證機制。
- 推廣水上安全教育、提倡水上救生技術。
- 培養水上救生人員及拯救水難人員。
■參、實施原則:專業原則、行動原則、多元原則。
■肆、實施流程:擬定計畫、申請認可、執行計畫、考核計畫、檢討修正。
■伍、辦理單位:本會秘書處。
■陸、實施章則
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
【公布日期】103.02.17 【公布機關】教育部
【法規內容】
第1條
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2條
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︰
一、救生員:指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。
二、水域︰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。
三、游泳池︰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,供游泳為使用目的之封閉型運動場地。
四、開放性水域︰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。
第3條
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:
一、游泳池救生員:以在游泳池為限,擔任救生員工作。
二、開放性水域救生員:在游泳池或開放性水域,擔任救生員工作。
第4條
申請救生員之檢定,應為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;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者,並應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。
第5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經判刑確定,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,不得擔任救生員;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,撤銷之:
一、犯傷害罪章。但其屬過失犯,不包括之。
二、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。
三、犯妨害性自主罪章、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。
四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。
五、犯殺人罪。
第6條
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教育部體育署(以下簡稱體育署)提出:
一、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。
二、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。
三、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之檢定者,並應檢附游泳池救生員證書。
第7條
前條申請,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:
一、檢定費用:
(一)游泳池救生員:學科測驗,新臺幣五百元;術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。
(二)開放性水域救生員:學科測驗,新臺幣五百元;術科測驗,新臺幣二千元。
二、證書費用:初發或展延者,每件新臺幣二百元;補發者,每件新臺幣五百元。
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,包括每人人身保險(含死亡、傷殘及醫療給付)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。
第8條
第六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,得參加學科測驗;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,得參加術科測驗;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,發給救生員證書。
前項學科、術科測驗之項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體育署公告之。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,規定如附件。
第9條
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,期限屆滿三個月前,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複訓合格者,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,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。
前項複訓項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體育署公告之。
第10條
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:
一、工作倫理規範:
(一)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,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,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。
(二)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,作妥適處理。
(三)定期參加相關安全講習活動。
(四)對游泳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。
二、游泳者發生重傷、失蹤或死亡事故者,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,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第11條
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廢止其資格:
一、取得救生員資格後,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。
二、擔任救生員,怠忽職守致游泳者失蹤或死亡。
三、違反前條規定,且情節重大。
四、轉讓、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。
第12條
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,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;屆期未繳回者,註銷之。
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,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,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得執行救生員工作者,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