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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定實施計劃

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

新北市水上安全救生協會
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

■壹、依據

  1.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體委會)99224體委全字第09900035163號令公告之「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12條。
  2. 本會組織章程第6條。

■貳、目標

  1. 確保救生員證照核發品質,落實執行救生專業人員認證機制。
  2. 推廣水上安全教育、提倡水上救生技術。
  3. 培養水上救生人員及拯救水難人員。

■參、實施原則:專業原則、行動原則、多元原則。

■肆、實施流程:擬定計畫、申請認可、執行計畫、考核計畫、檢討修正。

■伍、辦理單位:本會秘書處。

■陸、實施章則

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

【公布日期】103.02.17 【公布機關】教育部

【法規內容】

1

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2

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︰

一、救生員:指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。

二、水域︰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。

三、游泳池︰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,供游泳為使用目的之封閉型運動場地。

四、開放性水域︰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。

3

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:

一、游泳池救生員:以在游泳池為限,擔任救生員工作。

二、開放性水域救生員:在游泳池或開放性水域,擔任救生員工作。

4

申請救生員之檢定,應為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;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者,並應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。

5

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經判刑確定,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,不得擔任救生員;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,撤銷之:

一、犯傷害罪章。但其屬過失犯,不包括之。

二、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。

三、犯妨害性自主罪章、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。

四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。

五、犯殺人罪。

6

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教育部體育署(以下簡稱體育署)提出:

一、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。

二、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。

三、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之檢定者,並應檢附游泳池救生員證書。

7

前條申請,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:

一、檢定費用:

(一)游泳池救生員:學科測驗,新臺幣五百元;術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。

(二)開放性水域救生員:學科測驗,新臺幣五百元;術科測驗,新臺幣二千元。

二、證書費用:初發或展延者,每件新臺幣二百元;補發者,每件新臺幣五百元。

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,包括每人人身保險(含死亡、傷殘及醫療給付)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。

8

第六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,得參加學科測驗;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,得參加術科測驗;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,發給救生員證書。

前項學科、術科測驗之項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體育署公告之。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,規定如附件。

9

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,期限屆滿三個月前,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複訓合格者,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,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。

前項複訓項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體育署公告之。

10

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:

一、工作倫理規範:

(一)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,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,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。

(二)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,作妥適處理。

(三)定期參加相關安全講習活動。

(四)對游泳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。

二、游泳者發生重傷、失蹤或死亡事故者,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,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
11

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廢止其資格:

一、取得救生員資格後,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。

二、擔任救生員,怠忽職守致游泳者失蹤或死亡。

三、違反前條規定,且情節重大。

四、轉讓、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。

12

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,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;屆期未繳回者,註銷之。

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,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,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得執行救生員工作者,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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